韶山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其亲戚孩子入学的问题委托给案外人吴某办理,案外人吴某又将该事项转委托给被告李某办理,原告直接将款项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可视为对转委托行为的同意,原、被告之间已构成转委托合同关系。
但是原、被告之间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孩子升学事宜的委托事项,不符合正常的招生政策及教育管理机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转委托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鲁某9.9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向湘潭中院提出上诉。湘潭中院经审理查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